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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乙○○○         甲 ○ ○ 右抗告人等因乙○○○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 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等(抗告人甲○○ 係乙○○○之配偶)以抗告人乙○○○並非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人,而係被楊裕灝等詐 欺集團騙去鉅款之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不察,將抗告人乙○○○判刑一年確定,顯已 判錯,抗告人等已另狀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裕灝、黃永昌、曹清水、張玉麟、曹清 和、劉先桐、楊裕汎、張名超等人提起自訴,控告渠等共同觸犯新的常業詐欺罪、洗 錢防制法罪、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此一自訴案件,可證明抗告人乙○○○確係被詐欺 鉅款之被害人,爰提出詳如上開自訴狀所附證一至三十及證一○一至一一一號之新證 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抗告人等另狀所提起之自訴案件,與本件之再審 案件,除案由及當事人之稱謂,稍事更改外,其餘內容及證據完全相同,此有該自訴 狀影本附卷可參,該自訴案件之被告是否將被論罪科刑,尚有待法院之審理認定,顯 非「新證據」可比。至於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證一至三十、證一○一至一一一號證 據,抗告人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歌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企劃書、機組申購書及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附件歌爸妻夫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及附件劉先桐之開戶相關資料、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等,亦不能即為證明抗告人乙○○○並未參與歌爸妻 夫股份有限公司吸金之業務,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乙○○○有利之認定。因認抗 告人等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以其等已另案對楊裕灝等人提起自訴,為事實上之爭執,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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