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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許根旺         許清輝         許坤德         許秀寶         許美珠         許秀鳳         許秀娟   抗 告 人 許清水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等,除許坤德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即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自更㈤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外,其他 抗告人均係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第一審判決。除許清水係其他抗告人之共同自訴代理 人外,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有 卷附送達證書上訴狀可稽。查第一審之上開裁判,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將被告甲○ ○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許秀城等五人)合併於同一刑事判決內裁判。第一審法院以 被告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知自 訴駁回。此項諭知,原應以裁定為之,雖第一審誤以判決行之,但既與其他共同被告 以同一判決形式為之,則上訴人等受判決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基 於其訴訟上之權益,仍應依前開規定以十日為不服上訴之不變期間,尚難於同一判決 中僅將甲○○部分割裂出,以五日為其聲明不服之不變期間。至應以裁定為裁判之案 件,誤以判決行之者,經上訴後,上級法院應作抗告案件受理裁判,係屬上級法院受 理後之處理問題,不應影響於當事人有關上訴期間規定之權益。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 許根旺、許清輝、許坤德、許秀寶、許美珠、許秀鳳、許秀娟對上開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如以十日之上訴期間,加計等均住於台北縣之二日在途期 間,是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以已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非無可 議。又依第一審判決所載,抗告人許清水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原裁定併列為當 事人而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亦有可議。抗告人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以其等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 為妥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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