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覊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覊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覊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貨幣案件
,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業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就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對偽造貨幣之來源並未直接經手,並不知情,而無串證逃
亡
之虞,因在外有家庭、事業、財務等多項事務待解決等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
。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其坦承部分
犯行,尚有犯罪事實待查明,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等情,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
略以其有固定住所及職業,必能隨傳隨到,且從第一審覊押至今已久,事實
應已調查明確,否則原審之前審即無逕為判決之可能,又抗告人之父年歲已大,罹患
糖尿病,體恤病危老人期盼獨子能陪伴在側之心境,准予交保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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