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
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查獲
等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其尿液經送檢驗
後有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
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在卷
可稽
,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另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入戒治所施以戒治,但
嗣後因已無吸毒之傾向,而裁定停止
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在案,故本案應無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查抗
告人本件犯行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前回溯二十四小時,而其另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
品行為,兩者犯意各別,縱其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入戒治所施以戒治,
嗣後因已無吸毒之傾向,而裁定停止戒治屬實,仍不能因
而免除本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