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安
非他命予綽號「小白」及「娃娃」者之事實,與卷內之電話
監聽報告內容不符,原確
定判決記載為大致相符,違背
證據法則。又
證人盧愛治前後之證述不一,亦不能作為
證據。另
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及分裝袋九十個,
乃抗告人分裝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
之用,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間,仍有繼
續吸用安非他命行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書及檢
察官刑事
傳票可稽,此一新證據可認定前揭安非他命是供抗告人自己吸用,非供販賣
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
審云云。原裁定以: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乃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判斷之事項,電話監
聽報告及證人盧愛治之
證言,業經原法院於判決前調查斟酌,非再審程序所能否定其
證據力,要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縱另有吸用安非
他命行為,仍不能證明八十三年間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抗告人自己吸食之用,即顯
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以抗告人又發現其他新證據,於裁定後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另行具狀提出於原法院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