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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安 非他命予綽號「小白」及「娃娃」者之事實,與卷內之電話監聽報告內容不符,原確 定判決記載為大致相符,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盧愛治前後之證述不一,亦不能作為 證據。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及分裝袋九十個,抗告人分裝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 之用,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間,仍有繼 續吸用安非他命行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書及檢 察官刑事傳票可稽,此一新證據可認定前揭安非他命是供抗告人自己吸用,非供販賣 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 審云云。原裁定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電話監 聽報告及證人盧愛治之證言,業經原法院於判決前調查斟酌,非再審程序所能否定其 證據力,要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縱另有吸用安非 他命行為,仍不能證明八十三年間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抗告人自己吸食之用,即顯 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以抗告人又發現其他新證據,於裁定後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另行具狀提出於原法院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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