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乙○○自訴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八日所為保全
證據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判決後尚未將卷
證呈送
原審法院,
自訴人乙○○對於筆錄既有疑慮,唯恐
開庭錄音帶被除去,其
聲請
保全證據經核尚非全無根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最高法院
八八台民主五字第一四四一號、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卷內所錄製之所有錄音帶應予
扣押」,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除原裁定主文重覆贅列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案號,
及將審判長法官戴章甫,誤載為「戴彰甫」外。茲乙○○所聲請保全證據之相對人為
抗告人即被告甲○○,然抗告人並未製作
持有或保管原裁定所述之錄音帶,法院如何
能對於抗告人為扣押或為
強制處分,原裁定列抗告人為相對人,
難謂適法。又原裁定
主文
所載「最高法院八八台民主五字第一四四一號」,並非案件案號,且本院案卷亦
無此項錄音帶可供扣押,原裁定未予查明,併予扣押,均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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