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駁回
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其被訴販賣、運
輸毒品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認其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
,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
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可另行
依法聲請。抗告意旨謂因受任
律師之過失,始未及時補具原判決繕本云云,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抗告人請求傳訊受任律師,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