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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其被訴販賣、運 輸毒品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認其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可另行 依法聲請。抗告意旨謂因受任律師之過失,始未及時補具原判決繕本云云,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請求傳訊受任律師,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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