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
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接受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暨原審收發戳記
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一日,該屆滿之日,因屬例假
乃延於
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則其上訴權
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竟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依上開說
明,自屬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徒以其於該上訴期間住院治療疾病,及就實體部分為爭執,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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