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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對於原 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維持第一審知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究於何時確定 ﹖距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聲請再審時,是否已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誣告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抗告人有無上開不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原審未 先為該項程序上調查,遽就實體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該項不當,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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