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無理由,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對於原
審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一○一號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維持第一審
諭知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究於何時確定
﹖距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聲請再審時,是否已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
誣告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抗告人有無上開不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原審未
先為該項程序上調查,遽就實體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該項不當,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