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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境管局限 制出境,今已逾年餘,茲因抗告人身兼能邦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 人,有赴海外洽公之必要,因受出境限制均不克前往,影響公司營運收甚鉅。抗告人 雖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交保候傳,抗 告人業已提起上訴,由於抗告人自認清白,且念茲父母子女親情,故主動自海外歸國 說明,足見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或棄保遠遁國外而終身流浪異鄉之可能。由於本案日 後審理至判決確定恐尚須數年之久,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事業經營將嚴重受限,且抗 告人因長期限制出境之權益損失將難以追復,勢將成為受本案牽累之最大被害人。又 因抗告人公司目前與荷蘭ZWANENZICHT ROTTERDAM公司有業務 往來,雙方預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荷蘭召開會議,商討各項業務細節,抗告人有親 自前往商議之必要,墾請准予解除禁止出境之管制云云。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前因貪 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士檢偵確緝字第 三九二號發佈通緝,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歸 案起訴後抗告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避居國外一年餘,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之虞,應予管制出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制抗告 人出境。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該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管制之必要。至 抗告人為上述公司負責人,受邀欲赴荷蘭開會,縱屬非虛,亦屬私人事務,尚難執為 解除出境限制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稱:同案被告苗素芳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二年,仍未限制出境;他案被告林百欣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加保三千萬元,即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管制出境之必 要,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苗素芳、林百欣二人是否被管制出境,均與本件管制 抗告人出境無涉,且原法院依個案審酌,認尚有管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亦與平等原 則無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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