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
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進而實體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甲○○貪污案件,本院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曾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一年八月八日、十月三日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均經原法院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法院刑事被告登記卡附卷
可稽(見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
號卷第二頁),究竟原法院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抑以無理由駁回?如係以
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原聲請再審之原因為何?今抗告人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原法院未待調閱原裁定查明,遽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
法律之
適用是
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抗告人雖非以此理由提起抗告,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