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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進而實體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甲○○貪污案件,本院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曾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一年八月八日、十月三日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均經原法院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法院刑事被告登記卡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 號卷第二頁),究竟原法院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抑以無理由駁回?如係以 再審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原聲請再審之原因為何?今抗告人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原法院未待調閱原裁定查明,遽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法律用是 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抗告人雖非以此理由提起抗告,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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