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強制戒治停止
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
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惟抗告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
通知書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戒治至今,均未沾染任何
毒品,早已戒治成功;但因驗尿時,抗告人使用之杯子並未記載姓名,恐有錯驗他人
尿液或遭人惡作劇而發生
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