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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撤銷停止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通知書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戒治至今,均未沾染任何 毒品,早已戒治成功;但因驗尿時,抗告人使用之杯子並未記載姓名,恐有錯驗他人 尿液或遭人惡作劇而發生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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