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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他案被告周廷文在另一訴訟 中之陳述為新證據,如證物㈡(周廷文在被訴盜匪罪中陳述甲○○拿蘭花到渠家賣給 渠之筆錄)、㈣(周廷文聲請傳訊甲○○,以證明其售予黃文舜之蘭花係向甲○○購 得之聲請狀)、㈤(記載陳述周廷文將蘭花來源推給甲○○之周廷文被訴盜匪案起訴 書)。原確定判決處九年有期徒刑,係因諸多證據漏未審酌,草率審判。原確定 判決審酌本案顯然太主觀,案發當天聲請人確實與朋友打牌。原確定審判以臆測「 預付酬金」定罪。周廷文家是黑道人物,苦主深怕其惡勢力報復,故不敢於庭上說 出疑點,和明確指認,如證物㈢(不詳年籍身分之葉利清檢舉周廷文之姊弟安排周廷 文偷渡,及周廷文之父為周朝宗,在養蘭界擔任組長,據說藏有很多槍枝之訴狀)。 抗告人收受周廷文支票之原因係此合作設局詐賭,依協議抗告人應分得之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賭場賭客全由周廷文安排,使抗告人無法舉證,將一切罪責推給 抗告人,如證物㈤(記載陳述周廷文將蘭花來源推給甲○○之周廷文被訴盜匪案起訴 書)。被害人在一審有指證抗告人聲音有幾分像歹徒,二審重複聲音辨證後,已明 確證明抗告人之聲音並非匪徒,如證物㈠(原審法院再審前審理中當庭命抗告人以閩 南語說「小孩」,問被害人之妻劉袁雲真:是否相像﹖劉袁雲真答:「當時聲音比較 輕」之筆錄)。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審酌,且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 再審等情,但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參與強盜劉火土蘭花之人,認抗告人犯 有強盜罪,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抗告人坦承取得周廷文之母所簽發面額兩百萬元 之支票,並以其女友許玉治之帳戶提示;雖抗告人辯稱:係賭博分得之利潤云云,周 廷文辯稱:係向抗告人購買蘭花之價金等語;然均認不可採,並審酌其他證據認係「 用以預付分贓強盜所得蘭花之酬金」,另認證人趙金櫃、蔡東松所供:抗告人當時在 打牌之證言不可採,為其主要之論證,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提出之證物㈡,係周廷文在被訴盜匪罪中陳述甲○○拿蘭花到渠家賣給渠之筆錄; 證物㈣係周廷文聲請傳訊甲○○,用以證明其售予黃文舜之蘭花係向甲○○購得之聲 請狀。再審意旨及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物㈤係記載陳述周廷文將蘭花來源推給抗 告人之周廷文被訴盜匪案起訴書。該等證物雖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然該等證 物均源自共犯周廷文被訴盜匪案時所辯:有向抗告人購買蘭花,支付二百萬元乙節。 而該等辯詞,業據共犯周廷文以他種證據方法次陳明,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抗 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㈡、㈣、㈤,既均係源自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周廷文供詞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有利之判決者。又查抗告人 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審酌案件顯然太主觀,案發當天抗告人確實與朋 友打牌。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以臆測「預付酬金」定罪。並未據抗告 人敍明有如何發見之具體新證據,且案發當天抗告人是否確實有與朋友打牌,及二百 萬元之支票是否係「預付酬金」各節,已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依本院 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並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證物㈠,係原審法院於再審前審理中當庭命抗 告人以閩南語說「小孩」,問被害人之妻劉袁雲真:是否相像﹖據劉袁雲真答:「當 時聲音比較輕」之筆錄,有該筆錄附卷為證。抗告人執以認:被害人在二審重複聲音 辨證後,已明確證明抗告人之聲音並非匪徒云云,恐係誤會。況以被害人之指認為證 據方法,復已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非所謂發見 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抗告人之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證物㈢,僅係 不詳年籍身分之葉利清檢舉周廷文舉之姊弟安排周廷文偷渡,及周廷文之父為周朝宗 ,在養蘭界擔任組長,據說藏有很多槍枝之訴狀,依該證據形式上觀察,已難認其內 容確為真實;況其所載內容苟為真實,亦與抗告人有無參加本件盜匪案件無關,而不 得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不得以之 為由聲請再審。再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處九年有期徒刑,係 因諸多證據漏未審酌,草率審判乙節。究竟有如何證據漏未審酌,並未據其具體陳明 。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僅就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所為 之規定,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盜匪罪,既係得上訴第三審之重 罪,自無從執該規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爭辯謂原確定判決所認盜匪犯行,係周廷 文嫁禍予抗告人,抗告人所提證據均為確實之新證據,無須經調查程序,且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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