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辛○○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乙○○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庚○○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辛○○因自訴受判決人乙○○等殺人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八十七年 度聲再字第二號),辛○○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經查關於 受判決人庚○○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並未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 由,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未說明該部分抗告應予駁回之理由(原裁定已引用辛○○之 聲請狀及抗告狀,對於庚○○部分自非漏未裁判),顯非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至其餘受判決人部分,原裁定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㈠自訴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該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之再審理由係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規定,即須以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或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受判決人乙○○、戊○○、癸○○ 、壬○○及己○○部分所提再審,並非以符合上開規定之理由提出聲請,經該院依職 權調閱同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亦查無前開規定之情形,揆諸上述 說明,本件關於受判決人乙○○、戊○○、癸○○、壬○○及己○○部分之聲請,即 與首揭規定不符。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須以被告已受有罪、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判決人丙 ○○被訴教唆殺人罪嫌,業經該院以七十九年自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受判決人丙○○既非受有罪、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與法定要件不合。㈢ 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以被告曾受法院確定判決為限。查甲○○、丁○○並非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此部分聲請顯與再審之 要件有間。因認該院駁回以上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不合,而裁定抗告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及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 ,僅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