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駁回其
聲請具
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執行押。抗告人則以其
家人待照料等由,聲請具保停止押,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押原因尚未消滅,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殺人一案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送本院
上訴,
本院自同年三月十八日起接續押,其押
期間依法重新計算,抗告意旨所指押逾
期
一節,尚有誤會,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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