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郭金賜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郭金賜等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所為之確定
判決,抗告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起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因而就抗告人所提
第三審之上訴,
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
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