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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抗告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檢察官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有誤云云。然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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