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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自訴人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因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係抗告人自訴受 判決人甲○○誣告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知受判決人無罪而駁回抗告人上訴 之判決,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在該案件既為自訴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 以發現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以之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原審 不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竟就實體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 法院更為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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