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無理由,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
按自訴人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因發現新
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審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係抗告人自訴受
判決人甲○○誣告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
諭知受判決人無罪而駁回抗告人上訴
之判決,有該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抗告人在該案件既為自訴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
以發現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以之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原審
不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
裁定駁回,竟就實體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
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