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
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甲○
○計犯收受
贓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自由三罪,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四月、六月。後二罪
原審法院曾以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七四五三號判決,維持
第一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嗣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亦
告確定,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
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聲請原審法院併後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但查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三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八月,而抗告人另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裁定卻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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