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法定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附錄法條全
文誤載為舊商標法
法定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罪(原裁
定誤引舊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違上開規定,
乃駁回
其上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判決誤引舊商標法條文,並附記「本案不
得上訴」等字,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自得提
起上訴,泛言指摘原裁定顯有未當云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