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
略以:其係香港長城建築裝飾工程公司董事長,
該公司與中國大陸之松寶實業有限公司間合作密切,其須往香港主持董事會,並赴大
陸商議合作事宜,因涉及貪污案件,前遭第一審法院限制出境,致使業務無法推展,
生計受到影響。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固攸關公共利益,但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
財產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所涉案件,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繼續限制其出境,將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為此聲請解除對其
出境之限制云云。原裁定以限制出境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覊押之聲請者,
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覊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經第一審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許可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具保停止覊押,但限制其出境。而抗
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現
上訴於原審審理中,且抗告人前在偵、審中曾
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期調查
證據及
審判程序得以順遂進行,認抗告人限制
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矧其所陳赴香港主持會議及至大陸商議合作事宜
等情,縱認非
虛,要
亦非不能委任他人代行,更無
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此項處分業已對抗告人之工作
、生存或財產權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因而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本案相關被告除抗告人外,無人遭限制
出境,尤以
共同被告周細滿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褫奪公權十年,刑度較抗告人為
重,
未被限制出境,量刑較輕之抗告人反遭限制出境,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查原裁
定所以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並非僅著眼於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尚以其於偵審中曾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情形,為期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得以
順遂進行為考量。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情形既不相同,自難認原裁定不予解除限制出
境,有輕重失衡情形。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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