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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強盜罪及殺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年,分 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用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已執行完畢云云,縱屬真 實,亦僅於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據以對原裁定指 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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