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
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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