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 告 人 丙○○
右抗告人自訴被告甲○○、乙○○
偽造文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
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
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對於
原審法院
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未遵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已有未合。原審未就上開事項先予審查,
遽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
為由,
予以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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