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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八一號),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 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 定,已羈押逾十個月,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查其係因通緝遭緝獲到案,其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 依法裁量之職權。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通緝經緝獲到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因而 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經羈押三 百二十三日,如遭押滿一年之刑期,原法院更審勢難改判,其如欲上訴,亦已無意義 ,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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