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與張簡同德雖曾同居,但於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五月起因個性不合即已分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案發之日,抗告人係
受張簡素珍之託,臨時前往張簡同德住處代替煮餐,根本不知有販賣毒品情事,綽號
「虎仔」、「手械仔」及劉國新與抗告人均不相識,更未交付毒品與
渠等,又張簡長
興每日領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向張簡同德及張簡素珍領取,與抗告人無涉,
原確定判決未傳訊張簡長興及劉國新等人與抗告人當庭
對質,即認抗告人係販毒之「
共同
正犯關係」,再在張簡同德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張簡同德及張簡素
珍所有,抗告人從未見過,且張簡素珍亦曾證述該等毒品係其所有,法院又未
鑑定毒
品上之手紋,遽認定抗告人有共同販毒
犯行,即屬對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其次
證人蔡
英宏係本案承辦員警,其證述:「當時甲○○之身上搜查提出二十四包安非他命……
」顯係偽證,因二十四包安非他命上,並無抗告人之指紋,且抗告人在警局之筆錄,
係遭刑求所致,刑求過程有張簡麗婷在場目睹,此一證人在前審中均未加注意,應屬
未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
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
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而言;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
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
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另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
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
審酌,即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為真實,且足據以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而後可;又此所謂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重要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經查抗告人甲○○與
張簡同德、張簡長興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張簡同德與抗告人僱用張簡長興每日薪資
六百元,跑路費一千元之事實,已據張簡同德、張簡長興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抗告人
亦坦承與張簡同德同居,並育有一女,張簡同德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開始販賣海洛
因,且案發之日係張簡長興
為警查獲後,警方隨即至張簡同德住處,查獲張簡同德及
抗告人,並於住處扣得海洛因及塑膠夾鏈袋,是抗告人所辯當日係應張簡素珍之邀臨
時前去代為煮餐乙節,顯不足採,又張簡同德、張簡長興指述在警局被刑求部分,並
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已分別詳述其理由;況本件抗告人係與張簡同德共
同販賣毒品,並不以抗告人經手為必要,故毒品海洛因上有無抗告人指紋,尚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令抗告人與劉國新等人對質,及未將毒品送請鑑定有無
抗告人之指紋,均難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再抗告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
,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共同販毒之事實,係依張簡同德、張簡長興於警訊時之供述
及
扣案之毒品為依據,而張簡同德等二人未受刑求,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在警訊
中遭刑求,並舉證人張簡麗婷為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另張簡素珍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所有,與抗
告人無關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難認為有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