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八十
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
項停止
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法院於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
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後因其強制戒治滿
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停止戒治後
保護
管束期間,竟非法吸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七二號偵、審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
執護一字第六四四號觀護卷
可稽,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
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向觀護人報到,洗心
革面,向上牽善,然因抗告人在塑膠工廠工作,皮膚受化學藥品
波及受傷,可能因施用藥物治療致受感染而有安非他命反應,並
非施用安非他命所致,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
法官陳世雄
法官陳東誥
法官張春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