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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撤銷停止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 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 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法院於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後因其強制戒治滿 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停止戒治後保護 管束期間,竟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七二號偵、審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 執護一字第六四四號觀護卷可稽,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向觀護人報到,洗心 革面,向上牽善,然因抗告人在塑膠工廠工作,皮膚受化學藥品 波及受傷,可能因施用藥物治療致受感染而有安非他命反應,並 非施用安非他命所致,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 法官陳世雄 法官陳東誥 法官張春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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