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駁
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
之虞,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茲抗告人以其家
中有年老多病之公公及稚齡孫子,須賴其照料云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押。惟抗告
人有前科紀錄,所犯本罪尚未確定,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止再犯及確保訴訟之進行
,並
審酌案情之必要,因認其押原因尚未消滅,而
裁定駁回具保停止押之聲請,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前因女兒結婚事宜,故遲未到案,倘繼
續押,其高齡公公、處於叛逆期之另一女兒及年幼孫子,均乏人照顧云云,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