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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撤銷停止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 日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其經強制戒治結果, 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報到時,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存卷足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受驗,確無再施用毒品行為,且台灣檢驗科技 公司究於何時採取抗告人尿液及由何機關採取,原裁定均未明載,原審未加調查,徒 以該檢驗報告即撤銷停止戒治,應有撤銷發回續查必要云云,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其抗告並無理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依法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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