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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更正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係闡釋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條(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經查原判決 事實欄並無第三項,亦無「黑豆禮盒(一斤裝)四盒」之記載。本件原裁定於主文內 記載「本件主文、事實第三項及理由第二項所載『黑豆茶肆斤及黑豆禮盒(壹斤裝) 肆盒』均沒收,係誤寫,應更正為『黑豆禮盒(壹斤裝)肆盒均沒收』」,係將原判 決事實欄所未記載之物黑豆禮盒(一斤裝)四盒,併予宣告沒收,再裁定更正將事實 欄已有記載之黑豆茶四斤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認 與上開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意旨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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