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更正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係闡釋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條(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
原審法院依
聲請或本職權以
裁定更正。經查原判決
事實欄並無第三項,亦無「黑豆禮盒(一斤裝)四盒」之記載。本件原裁定於主文內
記載「本件主文、事實第三項及理由第二項
所載『黑豆茶肆斤及黑豆禮盒(壹斤裝)
肆盒』均
沒收,係誤寫,應更正為『黑豆禮盒(壹斤裝)肆盒均沒收』」,係將原判
決事實欄所未記載之物黑豆禮盒(一斤裝)四盒,併予
宣告沒收,再裁定更正將事實
欄已有記載之黑豆茶四斤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認
與上開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意旨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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