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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藏匿人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三罪,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曾受覊押或執 行者,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折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定應執行之刑 。抗告意旨以其中藏匿人犯被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已執行完畢,另二罪已經台灣高等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已經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不應再重新定應執行 刑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出於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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