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藏匿人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三罪,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曾受覊押或執
行者,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折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定應執行之刑
。抗告意旨以其中藏匿人犯被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已執行完畢,另二罪已經台灣高等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已經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不應再重新定應執行
刑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出於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