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自訴人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明。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
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
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乙
○○、甲○○毀損等罪案件,對原審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提出如原裁定所列㈠至之第一、二審及本院之各種判
決、裁定或確定證明等文件,或民眾日報影本等
證據資料。查就其中提出之㈠至部
分,前經原審
審酌,認無再審理由,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
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七六三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案
可考。至抗告人提出之其他裁定、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民眾日報影本等,或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或係關於文字之更正或程
序事項之處理,而於實體事項無何變更,亦不
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有何偽造
變造,或前揭
再審原因之情形。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