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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明。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 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乙 ○○、甲○○毀損等罪案件,對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提出如原裁定所列㈠至之第一、二審及本院之各種判 決、裁定或確定證明等文件,或民眾日報影本等證據資料。查就其中提出之㈠至部 分,前經原審審酌,認無再審理由,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五年 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七六三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案可考。至抗告人提出之其他裁定、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民眾日報影本等,或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或係關於文字之更正或程 序事項之處理,而於實體事項無何變更,亦不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有何偽造 變造,或前揭再審原因之情形。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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