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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男        千瑛建   右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等因劉秀雄自訴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劉秀雄對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即劉秀雄對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 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 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 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劉秀雄自訴甲○○、丙○○、丁 ○○、乙○、戊○○等偽造文書部分之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三八號刑事判決,並非其不服該判決,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為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刑事程序判決。茲抗告人劉秀雄未以原審法院前開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逕對不具實體確定力之本院上 揭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程序判決,作為客體而聲請再審(見聲請再審狀) ,於法即屬有誤。原裁定對此項聲請未先從程序上審酌是否合法,而竟以抗告人劉秀 雄對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審,未據具體確實敍述再審之理由,並提出與敍述理由相關 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法律規定云云為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 合。劉秀雄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但因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就此而言 ,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法之處 置。 抗告駁回部分: ㈠、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 按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之自訴人,有卷附之判決書可稽。 其竟為受判決人甲○○、丙○○、丁○○、乙○、戊○○等之不利益對該判決之偽造 文書部分聲請再審,顯為法所不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劉秀雄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竊佔及湮滅刑事證據聲請再審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劉秀雄自訴甲○○、丙○○、丁○○、乙○、戊○ ○等人竊佔及湮滅證據部分,依其自訴意旨狀所載,係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劉秀雄及千瑛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劉 秀雄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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