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巫○融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訊問後,認有押之必
要,
予以執行押。抗告人雖以其罹患心肌梗塞病,於押
期間曾兩度發作,聲請具
保
等情。經原審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查,據覆「抗告人暫無
保外治療必要」,有該所
覆函在卷
可稽,因認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使其消滅,以
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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