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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原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犯恐嚇罪,經原法院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八十五年七 月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用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無恐嚇之犯行,亦未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 徒執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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