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列載之日期,先後犯妨害自由、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妨害
公務等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主刑部分
有期徒刑
二年、三年六月及十月,分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
正本記載
可稽。其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伍年拾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案件判處抗告人
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現在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案件審理中,不得定其應
執行之刑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與同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一七號,為兩個不同之案件,此依卷附紀錄表所列
起訴案號不同可知。又附
表所列妨害自由部分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業經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具狀聲請撤回第二審之
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其聲請書影本
附卷
足憑。其抗告意旨
所稱,顯非實在,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