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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列載之日期,先後犯妨害自由、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妨害 公務等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主刑部分有期徒刑 二年、三年六月及十月,分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正本記載可稽。其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伍年拾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案件判處抗告人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現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案件審理中,不得定其應 執行之刑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與同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一七號,為兩個不同之案件,此依卷附紀錄表所列起訴案號不同可知。又附 表所列妨害自由部分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業經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具狀聲請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其聲請書影本 附卷足憑。其抗告意旨所稱,顯非實在,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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