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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乙○○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押案件 ,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 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等竟復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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