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
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查再抗
告人被訴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
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原審法
院
予以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