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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 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查再抗 告人被訴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原審法 院予以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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