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駁
回第三審
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已逾上開期間,其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
,
原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走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
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期,則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
乃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方收到原審法院判決
正本,原審法院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
其上伊所蓋印章之印文是否真正,未予查明,亦有未合等語。然查抗告人
所稱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方收到判決正本
一節,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送達證書既
有抗告人印章之印文,如何尚有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未予具體指明。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