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右抗告人等因甲○○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駁回
聲
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在案。抗告人等以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受覊押以還,
已歷二年八月,其子、女分別為三歲、七歲,成長過程無父性親情陪伴
,而今「聖誕節」、「元旦」又屆,「元旦」亦為抗告人丁○○生日,而甲○○
迄無
返家團聚之跡象,全家因甲○○長期覊押,同受此折磨,情何以
堪﹖甲○○覊押之久
,屢創司法惡例,何況同案被處罪刑較甲○○為重者,即陸續交保,何獨甲○○受此
長久覊押﹖且近聞法院連販賣手槍十二支、一千多發子彈給陳進興之蕭大龍亦獲准交
保,甲○○卻要受長久覊押。何況甲○○又係遭羅織入罪,舉家大小親情被剝奪多年
,困頓之情,苦不堪言,請求准予甲○○具保停止覊押。經
原審法院以甲○○所犯貪
污等罪,業經判處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十三年,又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在案(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第一五九號
),檢察官及甲○○不服
上訴本院審理中(該案現已
發回更審中),是甲○○若非
予
以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覊押之必要,爰以
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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