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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覊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具 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法有明文規定 。又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其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亦無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僅為傷害,並無覊押之必要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然原審斟酌抗告人於偵查中棄保逃逸,經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 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 稽,又無法定停止覊押之理由,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覊押及具保停止覊押 ,難予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並以原 審刑事判決部分業經發回更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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