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其
聲請具
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法有明文規定
。又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雖以其有固
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亦無逃亡
之虞,且所犯之罪,僅為傷害,並無覊押之必要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然原審斟酌抗告人於
偵查中棄保逃逸,經
通緝始為警
緝獲歸案,
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有
起訴書及判決書
可
稽,又無法定停止覊押之理由,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覊押及具保停止覊押
,難予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
審刑事判決部分業經
發回更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