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㈠採用周庭文憑
空推想之
證言,草率審判。㈡對抗告人之聲音不像作案歹徒一事,未予採信。㈢以「
自由
心證」臆測「預付酬金」將抗告人定罪。㈣周家是黑道人物,被害人怕其惡勢力
,不敢於審理庭
指認。㈤周庭文故佈疑陣,將罪責推給抗告人。㈥周庭文所言不實在
。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諸多
證據未
審酌,且有發現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法院則以,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但為法院及
當
事人所不知,
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所指各點,均已在原確定判
決加以調查、論述,抗告人指係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並無根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㈡、㈣、㈤等證據,係周庭文經
緝獲後,於
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成立在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前,因係存在於另一
周庭文盜匪案卷內,為抗告人及原
事實審法院所無由得知,迨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
原裁定誤認上述證據已經調查,實屬謬誤。為此,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情。經核該證㈡
、㈣之筆錄、聲請調查證據書狀確係另一周庭文盜匪案卷內之文書,而原確定判決內
並未詳敍此等證物業經調查、審酌,則原裁定所謂「均已在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論
述」
一節,即嫌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