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黃○龍
黃○亮
右再抗告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所為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但書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
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因盜匪案件(第一審係論處妨害自由之罪刑),不服第一審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後,查非前條
但書規定特別情形之範圍,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而再抗告人等竟復提起,顯為法所不
許,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