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
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
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於同年八月十日羈押期滿,該院卻至八
月十二日才再為延長羈押裁定,經向監察院陳情,該院亦認延長羈押裁定有逾期違法
事由,且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因急性膽囊炎割除膽囊,慢性肝硬化及胃糜爛尚待治
療,殘破家庭亦有待重建,應無逃亡
之虞。又抗告人受押將近三載,所有
證據業經查
明,並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抗告人所罹宿疾,治療重點在於防範發病之機,
而非
坐待疾病惡化,為此請准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所涉行賄罪,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
賭博罪執行期滿,由原審法
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與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所為羈押迥
然不同。又原審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北所
傑衛字第四六六一號函稱:「被告甲○○本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五日等二日
上午戒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內科門診做腹部超音波、胃鏡檢查,據診斷結果為:『一
、膽囊切除術後,二、疑慢性肝病,三、輕度食道炎,四、輕度表淺性胃炎,五、輕
度萎縮性胃炎』,上述之病況,目前由本所衛生課繼續給予觀察治療中」;
復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北所傑衛字第四七四八號函稱:「經貴院來函查詢被告甲○○之病
況,本所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日等二日戒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做生化、腹
部超音波、胃鏡等檢查,據診斷結果僅罹患:『一、疑慢性肝病,二、輕度食道炎,
三、輕度表淺性胃炎,四、輕度萎縮性胃炎』」,是抗告人之疾病,業經看守所戒護
就醫,且手術後情況良好,未達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又原審法院既已通知看
守所,抗告人之身體若有變化,該所當必通知原審法院,如有緊急情形,看守所亦得
循例先行護送就醫,抗告人如仍須治療,可將病情告知看守所醫護人員。且抗告人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上訴,由本
院審理中,抗告人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
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
稱:原裁定未敘及違法羈押,且由參與判決之法官作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
八款規定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案件執行羈押,
與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所為羈押不同,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
羈押後,復先後裁定自同年七月九日、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均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四五一號裁定),而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而言,非指前次裁判之義,本件並無該條款所示情形甚明。又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調查結果,本其
職權之行使,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猶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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