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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於同年八月十日羈押期滿,該院卻至八 月十二日才再為延長羈押裁定,經向監察院陳情,該院亦認延長羈押裁定有逾期違法 事由,且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因急性膽囊炎割除膽囊,慢性肝硬化及胃糜爛尚待治 療,殘破家庭亦有待重建,應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受押將近三載,所有證據業經查 明,並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抗告人所罹宿疾,治療重點在於防範發病之機,而非 坐待疾病惡化,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所涉行賄罪,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賭博罪執行期滿,由原審法 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與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所為羈押迥 然不同。又原審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北所 傑衛字第四六六一號函稱:「被告甲○○本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五日等二日 上午戒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內科門診做腹部超音波、胃鏡檢查,據診斷結果為:『一 、膽囊切除術後,二、疑慢性肝病,三、輕度食道炎,四、輕度表淺性胃炎,五、輕 度萎縮性胃炎』,上述之病況,目前由本所衛生課繼續給予觀察治療中」;復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北所傑衛字第四七四八號函稱:「經貴院來函查詢被告甲○○之病 況,本所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日等二日戒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做生化、腹 部超音波、胃鏡等檢查,據診斷結果僅罹患:『一、疑慢性肝病,二、輕度食道炎, 三、輕度表淺性胃炎,四、輕度萎縮性胃炎』」,是抗告人之疾病,業經看守所戒護 就醫,且手術後情況良好,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又原審法院既已通知看 守所,抗告人之身體若有變化,該所當必通知原審法院,如有緊急情形,看守所亦得 循例先行護送就醫,抗告人如仍須治療,可將病情告知看守所醫護人員。且抗告人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上訴,由本 院審理中,抗告人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 稱:原裁定未敘及違法羈押,且由參與判決之法官作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 八款規定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案件執行羈押, 與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所為羈押不同,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 羈押後,復先後裁定自同年七月九日、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均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四五一號裁定),而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而言,非指前次裁判之義,本件並無該條款所示情形甚明。又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調查結果,本其 職權之行使,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非抗告意旨所得任意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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