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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抗  告  人   即 被告之父 乙○○   抗  告  人   即 被告之母 丙○○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丁○○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為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丙○○、丁○○在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稱乙○○、 丙○○為抗告人即被告甲○○之父、母,丁○○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受押以還,已歷二年八月,而今聖誕節已過、元旦又屆,且為丁○○生日,而 被告無返家團聚之跡象,全家因被告長期押,同受此折磨,情何以﹖被告受 押之長久,屢創司法惡例,何況同案被處罪刑較被告為重者,既陸續交保,何獨被告 受此長久押﹖且近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林○堃涉嫌收賄新台幣(下同)八百萬 元,亦獲准二十萬元交保,被告即使有案,金額亦不若林○堃之鉅,卻受長久押, 已造成心理上極度創傷,再加上其有諸多病痛,若因此造成如沃機高(猝逝)之遺憾 ,抗告人等絕不善罷干休,必將討回公道,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押等情。惟 查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原審(原裁定正本誤繕為最高)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其所犯貪污及偽造文書罪,經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二年六月,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是被告若非續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押 原因尚未消滅,因以裁定駁回聲請。本院查被告因貪污罪經判處上開徒刑尚在上訴審 理中,俱屬實情;又抗告人乙○○、丙○○、丁○○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上開押原因如何不符法定要件,或主張上開押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狀內所稱 被告於生理上有諸多病痛,請求保外就醫,又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資料,以供原法院 審酌,則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聲請,即難謂於法有何違 誤。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或以原裁定將聲請意旨「故為刪減」而未敍明刪減何事項, 或稱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被告有逃亡之虞及何以未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相同之交保機會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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