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
抗 告 人
即 被告之父 乙○○
抗 告 人
即 被告之母 丙○○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丁○○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為駁
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丙○○、丁○○在
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稱乙○○、
丙○○為抗告人即被告甲○○之父、母,丁○○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受押以還,
已歷二年八月,而今聖誕節已過、元旦又屆,且為丁○○生日,而
被告
迄無返家團聚之跡象,全家因被告長期押,同受此折磨,情何以
堪﹖被告受
押之長久,屢創司法惡例,何況同案被處罪刑較被告為重者,既陸續交保,何獨被告
受此長久押﹖且近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林○堃涉嫌收賄新台幣(下同)八百萬
元,亦獲准二十萬元交保,被告即使有案,金額亦不若林○堃之鉅,卻受長久押,
已造成心理上極度創傷,再加上其有諸多病痛,若因此造成如沃機高(猝逝)之遺憾
,抗告人等絕不善罷干休,必將討回公道,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押
等情。惟
查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原審(原裁定
正本誤繕為最高)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其所犯貪污及
偽造文書罪,經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及二年六月,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最高法院,是被告若非續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押
原因尚未消滅,因以
裁定駁回聲請。本院查被告因貪污罪經判處上開徒刑尚在上訴審
理中,俱屬實情;又抗告人乙○○、丙○○、丁○○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上開押原因如何不符法定要件,或主張上開押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狀內
所稱
被告於生理上有諸多病痛,請求保外就醫,又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資料,以供原法院
審酌,則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聲請,即
難謂於法有何違
誤。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或以原裁定將聲請意旨「故為刪減」而未敍明刪減何事項,
或稱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被告有逃亡
之虞及何以未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相同之交保機會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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