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等罪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有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毀
損(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分別被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月確定,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
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二四五、二七一
、三六六號解釋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惟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甚明
;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其中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
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第一四四號解釋
意旨,上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因認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
法官林陳松曾參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
○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三五一號刑事裁定,竟未廻避
而再參與本件原裁定之裁判,顯不合法云云。但按曾參與案件前審之裁判者,始應自
行廻避,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明。查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八十二年度
聲字第五三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
、三五一號刑事裁定,俱非本件原裁定前審之案件,原審法官林陳松參與原裁定之裁
判,並無違反上開應自行廻避之規定可言,抗告意旨不無誤會,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