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
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
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
原審法院
七十五年度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予以裁定駁回。抗
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應自行調取云云,對
於首開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無誤解,且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書未具體敍明理由,
亦不合該法定程式。應認原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