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李慶徵
(原名李慶微)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乙○、甲○○、李慶徵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之前審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後,已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合法
送達該判決
正本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翟光軍,
業據送達人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警吳信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月八日供明,核與該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之記載相符,
乃該署檢察官
張秋雲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在
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為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前段
裁定駁回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
應受送達人、送達
處所及年、月、日、時,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所明定。上開判決正本雖據送達人即法警吳信惠供證送達於承辦檢察官翟光軍
收受,然該送達證書並非由翟光軍檢察官簽收,而係另由檢察官張秋雲蓋章收受,是
則翟光軍檢察官是否確於當時經送達該判決正本﹖何以其未簽收而另由張秋雲檢察官
蓋章收受﹖有無送達人送達該判決正本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作收受證
書可資旁證﹖
難謂無疑。實情如何,與認定該判決正本實際送達承辦檢察官之日期及
上訴期間之起算至有關係,自有向該二檢察官究明之必要。原審僅據送達人事隔近三
年之單方供詞,遽行認定業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該判決正本予承辦檢察
官,據以認定檢察官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上訴,自屬可議。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
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