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明 人 甲○○
右聲明人因盜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三審判決(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聲明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明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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