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四號案件,聲請
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被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連續在嘉
義市北興陸橋下及嘉義縣竹崎鄉九九釣魚場,販賣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
查獲謝天乙吸食安非他命後,發覺上情,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審理。然聲請人現駐守於東引,所在地
雖屬該庭管轄,然聲請人若因移防,所在地馬上變更,且東引距連江庭有大海相隔,
來往僅靠二天一次運補船,每次應訊在天候良好時,所需時間至少四天以上,若由犯
罪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所需時間大致與連江庭來處理相同,但對於調查
證據上
或尋找
律師擔任
辯護人較為方便,為此聲請將本件移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以對案件有
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
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為限,始得由直接
上級法院,以裁定將之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
院。本件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
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案件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難期公平情形,至
聲請人
所稱案件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對於證據調查及尋找律師擔任辯護人上,
較之連江庭方便,則與管轄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